滨州一辅警“办事”收好处费!半年共获利18万余元!
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惠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被告人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6********,汉族,高中文化,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任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受理岗辅警,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惠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尚某某在任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辅警期间,利用负责**的职务便利,通过邱某某、任某某(以上两人均被判刑)联系,对未实地接受**教育的外地驾驶人违规通过审核,非法收受上述两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5201元。2019年7月18日,尚某某主动到滨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20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惠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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