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7日出,身份证号码3723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苏某某(已起诉)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相关操作证的前提下仍雇佣其驾驶挖掘机在滨城区**工程作业。同年4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挖掘机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不遵守相关操作规程,未观察到挖掘机与村台之间经过的刘某某,在操作挖掘机转身时,将刘某某挤压至村台处。李某某听到在场人员喊叫后,将挖掘机关停,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心包破裂、心脏脱出、心脏挫伤、膈肌破裂、肺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提取、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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