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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陈某组织卖淫被逮捕!事发某洗浴中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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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7 0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山东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待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8********,待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街**委**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号**排**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县**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镇**村**号**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莱西市**镇**村**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孟某某、邵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金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8-6号开设九水汤泉洗浴有限公司(洗浴中心),聘任邵某乙(另案处理)为店长、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副店长。2020年5月至11月,邵某乙经金某某同意,与被告人袁某某合作在该洗浴中心三楼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约定由袁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卖淫所得五五分成,并制定了多种卖淫嫖娼项目及收费标准,组织了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系值班经理,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管,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系三楼领班,被告人孟某某、邵某甲、郑某某系销售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系三楼吧台服务员,上述被告人明知九水汤泉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分别提供传达指示、招揽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办理充值会员卡、引领嫖客、记录卖淫项目、电脑录入等帮助,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孟某某、邵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孟某某、邵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孟某某、邵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邵某甲、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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