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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会计,现住无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后秦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杜某某得知后为泄私愤,于2019年12月8日3时许,用铁锤将付某某停放在恒丰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以及左右后尾灯砸烂,并用白色自喷漆在车身两侧喷涂“渣男”二字。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车辆损失价值63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在侦查环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秦某某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侦查环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起因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予以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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