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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耻!滨州某公司员工强奸一盲人被抓!还是个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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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4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山东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敦化市**镇**村一组,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县**公司宿舍,山东省滨州市**县**公司临时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前罪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3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3月19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敦化市**镇**村被害人周某某(盲人)家中,违背周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2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二)证人黄某某、孙某甲、周某某、孙某乙、李某甲某的证言(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五)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六)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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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4 09:45: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把滨州人的脸丢尽了,都到外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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