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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事发滨州一小区!一人持菜刀把对方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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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2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山东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博检一部刑诉〔2021〕15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博兴县天元皇家公馆B5号楼2单元102室(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舒某某到博兴县天元皇家公馆B5号楼被告人张某某家防盗门外敲门并叫骂,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开门后,将舒某某拖拽进家中,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抡砍舒某某手臂,用拳头将舒某某口唇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监控录像;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博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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