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任原沾化县**产业**北**服务中心主任,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2日因违法被滨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5月21日被开除公职;同年5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滨城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沾化县**产业**北**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分别利用其负责扶持招商引资项目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何某某实际控制的沾化县永太盐化有限公司、山东嘉泰化学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成立、经营和转让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索取王某某、何某某所送现金、干股、车辆等财物,共计434.49万元,归个人使用。
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王某某、何某某所送的沾化县永太盐化公司1%干股(后稀释为0.71%)。2011年4月29日,王某某将干股变现款19.14万元转入杨某某所提供账户。
2.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何某某登记在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3.2万元。
3.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收受、索取王某某、何某某所送财物共计362.1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调查期间,积极上缴违法所得434.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溴素厂股份明细表、车辆转户手续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434.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
|